(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某诉姜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冯某,女被告姜某,男原告冯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与被告姜某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就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家庭稳定并没有和被告计较,而是选择了默默承受,被告没有因为原告的忍让而避免争吵的发生,反是变本加厉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继续与原告争吵、打骂,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在婚后不负家庭责任,生活的基本开销都由原告用结婚前的积蓄负担,原告本以为在孩子出生后夫妻间的感情能够改善,被告在孩子面前与原告大声争吵,被告的这种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经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对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的财产进行分割。4、结婚时所带家电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姜某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姜译淇。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是双方自愿构成的,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从家庭长远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进而改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