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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724号原告:姚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柳街道。(缺席)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甲(1999年9月1日出生),婚后感情还可以,我们于2010年6月21日在民政部门离婚,后2012年4月9日办理复婚,复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现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人张某某在法院送达时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有一个女儿需要双方供养。开庭我不来了,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就是今年因为我种西瓜赔钱,因为有人经常要账,所以我几天没有回家,她就搬了出去,后来有一天我在新民转盘看见了她,她坐在出租车内,我让她下车,她不下,我就拽她下车,她报了警,后来警察来了,由于都认识,大家进行了劝解,就拉到了,不是与她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1日在民政部门离婚,2012年4月9日办理复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女张某甲(1999年9月1日出生)。原告以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没有法定离婚事由,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