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盛建发诉洛阳师范学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盛建发,男,1961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师范学院。法定代表人:梁留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盛建发诉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被告洛阳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盛建发在2013年12月份应聘到洛阳师范学院物业服务中心当治安员,即师范学院家属区巡逻员。原告上班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推拖到2014年3月上旬才与原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二份,只让原告签名不让写日期,也不让原告带走一份,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告在2014年8月份、9月份,收到7、8月份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两者差额被告一直拖欠至今。3、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按时上下班,交接双方有交接本签名,原告在近一年中,从来没有休息过,连法定假日也没有休息,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发过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4、作为一名国企下岗失业老员工,原告珍惜工作来之不易,在工作期间,认真履行自己的本职职责,不管刮风下雨,不管巡逻检查,顶替门岗值班,工作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尽职尽责,自己有多困难想法克服,得到家属院上下一致好评。有一份付出应该得到一份回报,为了讨要加班及节假日工资,多次与保安队长发生口角,被告为了报复,在2014年10月17日下午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中心杨主任在二楼办公室口头通知原告明天(18日)不要上班,没有任何理由,没有任何解释。在原告领到10月份工资后,12月份投诉到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被告才编造谎言进行陷害。被告的所作所为违背了一个企业的信用、良知、诚信,伤害了一个无辜善良的50多岁的老人,根据劳动法被告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支付原告2倍的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1、补发工资差额320元;2、32天加班工资2836元;3、星期天工资5403元;4、法定节假日工资1947元;5、经济补偿金28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已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7月、8月份工资为1270元,差额为(1400元-1270)×2=26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2、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项关于加班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中,原告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就已经离职,其计算的加班工资均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及计算加班工资标准,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身为保安,私自藏匿占有他人手机拒不归还,严重违法劳动纪律,性质恶劣,经单位批评教育后于2014年10月17日自动离职,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建发于2013年12月受被告洛阳师范学院聘用,到被告处物业服务中心做治安员工作,每月工资为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和8月没有按照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每月支付1270元,比现行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1400元,每月少130元,两个月共计260元。原告工作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因拾到手机一部未妥当处理,与其所在单位即洛阳师范学院物业服务中心产生矛盾,自行离职未再上班。原告离职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大意又继续给原告发工资,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先后多次发给原告工资款4347.20元。现原告为追讨多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和8月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0元[(1400元/月-1270元/月)×2个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不服,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盛建发在被告洛阳师范学院工作期间,于2014年7月和8月,被告没有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作法违法,应依法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星期天工资、节假日工资,没有依据,就其举证的巡逻值班登记表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其真实性,该复印件也没有标注单位名称与年限,不能确定是何单位何年的巡逻值班登记表;再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人没有到庭做证,为此,原告请求的该三项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离职,未再上班,系自行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发的工资款,属反诉,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建发支付2014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260元。二、驳回原告盛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建发与被告洛阳师范学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