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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岳国诉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国,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张岳国,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被告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负责人刘军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丽,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岳国诉被告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2015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国及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岳国诉称,2015年7月22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同志街人行道上摆地摊,被告刘军华以原告挡住被告店面为由向人行道上泼洒豆油两桶,面积涵盖十余平方,有当时照片、录像为证。致使原告张岳国摔倒在人行道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软组织损伤。被告刘军华侵害原告张岳国的路上行使权并造成伤害,应由被告刘军华及新一品香酥饼店赔偿原告张岳国的损失费用3000元并道歉。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诊断费153元,一周误工费2000元、服装费848元(鞋588元、短裤140元、T恤12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辩称,我店有工商许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及他的鞋摊在我们店门前形成半包围状态达一个月左右,并造成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多次劝阻原告不要在我们店门前摆摊,但原告态度恶劣并说这道不是我们家的。无奈之下我们只好将我店门前倒上污水和二斤多豆油,原告继续摆摊围堵我们店面。2015年7月22日20点37分,原告摔倒是故意敲诈行为。原告作为一名正常人在不到一米宽有油污的地方徘徊27分钟,在油污的地方打出溜滑,趁人不注意往前冲故意屁股坐在地面并开始玩手机,之后拨打110报警。公安局对原告的报警不予受理。原告是故意坐地上的,其四肢均未着地不存在外伤,更谈不上医疗费、衣服、鞋、裤子等物品赔偿。其应赔偿在我们店门前非法占道摆摊造成我们经济损失6000余元。对此我们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张岳国在2015年7月在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门前摆摊卖鞋,7月22日晚8时许张岳国与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刘军华因摆摊发生口角,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负责人刘军华在其门前泼洒豆油及脏物。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岳国所摆设的摊位与新一品香酥饼店之间较为临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友好经营,现双方放生口角导致矛盾实属不当。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在自家门口泼洒豆油属不当行为,张岳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明知豆油泼洒的地点,其在泼洒豆油处反复徘徊导致滑倒存在过错,被告在路面上泼洒豆导致路面较滑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当事人各自承担50%责任较为适当。张岳国因滑倒导致手腕软组织挫伤,共支付门诊费153元,有相关的诊断书、票据为凭应当予以保护,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承担76.5元(153×50%)。关于张岳国请求误工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岳国主张服装费848元,但未提供所购衣物的相关发票,考虑到张岳国系坐在了地上,其所穿的短裤亦会沾染油污,本院酌情保护衣物损失费100元,即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承担张岳国衣物损失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岳国医疗费76.5元,衣物损失50元;二、驳回原告张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朝阳区新一品香酥饼店承担2元,原告张岳国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