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潍坊金椿食品有限公司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椿食品有限公司,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潍坊金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董春俭,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泊南路以北东南孙村生产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高振涛,董事长。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王村。管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原告潍坊金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椿食品”)与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畜禽”)、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食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椿食品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合畜禽、昱合食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椿食品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昱合畜禽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宫东街支行借款2500万元,原告及被告昱合食品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昱合畜禽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昱合畜禽代偿银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要求被告昱合畜禽偿还25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被告昱合食品在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昱合畜禽、昱合食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7月4日,被告昱合畜禽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宫东街支行分别借款15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由原告金椿食品、被告昱合食品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昱合畜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金椿食品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昱合畜禽代偿银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后原告金椿食品向被告昱合畜禽追偿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宫东街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及还款证明、原告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二被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宫东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6月30日,原告金椿食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昱合畜禽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宫东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后,被告昱合畜禽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并应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共有两个,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被告昱合食品应对以上垫付款在被告昱合畜禽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金椿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