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火昌与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火昌,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金火昌。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帅。原告金火昌与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火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4%。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火昌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8元,由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