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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浩波、胡志松与董国荣、李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波,胡志松,董国荣,李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刘浩波。原告胡志松。被告董国荣。被告李荷花。原告刘浩波、胡志松诉被告董国荣、李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波、胡志松及被告董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各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借期为五个月。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没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此,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2013年9月26日至起诉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两原告往返法庭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据复印件(经本庭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国荣辩称,1、借款属实;2、被告在去年支付了两原告利息10000元;3、被告有一部车子,车子手续在两原告处,被告准备把车子处理掉来还两原告的钱。被告董国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荷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国荣、李荷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刘浩波、胡志松各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在收受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刘浩波(贰万)胡志松(贰万)人民币共计肆万元,借期为五个月(至2014年2月26日止)董国荣、李和花同意将赣E×××××宝骏购车手续抵押于刘浩波、胡志松两人,到期未归还,刘浩波、胡志松两人有权将赣E×××××宝骏(发动机号码:8060620403)汽车任意处理。今借人:李荷花、董国荣2013年9月26日。”后被告也将赣E×××××小汽车购车手续交给了两原告,但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每月1200元。两被告也按双方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国荣、李荷花尚欠原告刘浩波、胡志松借款本金4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对此借款,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据此,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两被告除因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且两被告也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但两原告诉讼请求只主张两被告按银行利息支付。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止。鉴于被告李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往返法庭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国荣、李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浩波、胡志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为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浩波、胡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国荣、李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