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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凌鸿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恒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鸿,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恒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李凌鸿。委托代理人:柳丹丹,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892号。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伯林,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凌鸿为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恒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丹丹、被告万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鸿起诉称:被告万邦公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息按3年450万元计算,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等内容。被告恒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00万元。现因被告万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万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290万元,剩余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恒邦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邦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恒邦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邦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恒邦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书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恒邦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恒邦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息按3年450万元计算,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如借款单位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本息借款本息,则担保方必须无条件偿还”等内容。被告恒邦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交付被告万邦公司500万元。借款后,被告万邦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恒邦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万邦公司与原告李凌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万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万邦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3年450元计算,折算之后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万邦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凌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恒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恒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