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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艾某某,女,生于1991年4月1日,汉族。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3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元旦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久被告王某某就多次提出分手,原告艾某某当时未同意,被告王某某就很少回家。办理结婚证后,被告王某某仍是很少回家,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艾某某于2015年3月向安居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艾某某因故撤诉。之后,双方仍各自生活,互不往来。故原告艾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能够与原告艾某某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元旦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原告艾某某到被告王某某家中生活,被告王某某在遂宁务工,双方团聚较少,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2月,被告王某某曾提出与原告艾某某离婚,原告艾某某未同意。同年3月,原告艾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其父亲处务工。2014年7月,原告艾某某与其父亲到西眉镇雷桥村被告王某某家中,与被告王某某家人见面,协调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某某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和好。2015年2月,原告艾某某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5年3月,原告艾某某因故撤诉。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相互不相往来。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原、被告因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彼此缺少必要的交流与沟通,致夫妻关系较为冷淡。同时,原、被告自2014年3月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虽经家人作过一次调解及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致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艾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