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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贤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贤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发亮。被告杨贤明。本院受理原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贤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7号润景园小区公寓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派人催促其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其他的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