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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太巧、张余进,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成人。原告王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毕道林。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后恋爱,××××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毕道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双方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继一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刘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