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冬红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红,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刘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红。委托代理人胡维鑫,系上诉人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凤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佑灵,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凤英。上诉人刘冬红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原审第三人刘凤英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原告(即刘冬红)在蛇口殴打第三人(即刘凤英),随后第三人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招商派出所(以下简称招商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20日,招商派出所作出了深公南(招商)受案字(2014)01715号受案登记表并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次日,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作出深物证鉴南山(法临)字(2014)第18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招商派出所民警通知原告到招商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被告将深物证鉴南山(法临)字(2014)1882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拒绝签字,被告遂在笔录中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并附两名执法民警签名。同日,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通过上述调查显示:2014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蛇口拽着第三人的头发,把其按在地上,并用脚踢了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之后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作出行政拘留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光盘录像、到案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并造成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在作出了深公南(招商)受案字(2014)01715号受案登记表后,积极展开了调查,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原告称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原告现居住地址及查明事实处的原告名字有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正确,上述问题确系办案民警在制作文书过程中发生的笔误,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指正;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光盘录像内容有删减,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录像系被告依法调取,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系被迫的,经查,其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3.45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冬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冬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及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支付上诉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1003.45元(以下币种同)。上诉理由: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及《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拒绝接收处理,于是上诉人在庭审后再次提交上述两份申请书,原审法院又以“申请超期”为由不予准许。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这不是事实。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并拒绝对原审第三人刘凤英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导致其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错误。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组织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将赔偿请求由1003.45元变更为1098.6元(219.72元/日×5日)并增加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答辩称,2014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在蛇口揪着原审第三人头发进行殴打,造成原审第三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审第三人陈述、上诉人陈述与辩解、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未收到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305号《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家属亦未收到被上诉人用以告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而邮寄至其住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审第三人报假案,其骨折为旧伤;3.本案视频证据显示是原审第三人打上诉人,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证据;4.上诉人询问笔录所记载的不是事实;5.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其制作的文书对上诉人名字、住址或制作日期等信息记载有误。其余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原告家属”这一事实有误,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另查明,1.深物证鉴南山(法临)字(2014)第1882号《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1页倒数第1行“关于检查所见”的内容包含“左外踝至左足背12.0×8.0cm青紫、肿胀伴擦伤”,第2页“三、分析说明”中记载,伤者(即原审第三人刘凤英)“以下损伤: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2、体表挫伤面积在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询问笔录系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传唤上诉人后制作,该份询问笔录一共4页,每一页底部“被询问人”处均有上诉人签名确认,其中第3、4页记载上诉人承认其于2014年10月19日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殴打方式为“一直揪住她的头发不放,还用脚踢了她,我压住她让她动弹不得”等;3.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表示其当时的住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XXXXXA座708”;4.上诉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确认该决定书已向其宣告并送达;5.被上诉人提供《交寄邮件收据》一份作为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家属的证据,上述收据载明:邮件号码为XA17552094344,寄达国名及地名为深圳南山区蛇口XXXXXA座708,最后一行注明“本收据仅作为用户交付邮费的凭证”;6.经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原审开庭笔录第8页第12、13行显示,上诉人对原审法庭询问其“对光盘录像是否申请鉴定”的答复为“不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审第三人询问笔录、上诉人询问笔录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9日有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拘留5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范围、并无过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左足骨折并非其殴打所致而系旧伤,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受理其重新鉴定及调取证据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即使对原审第三人左足骨折是否旧伤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确为旧伤,亦不能推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至轻微伤的事实,因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审第三人除左足骨折构成轻微伤以外,其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m2以上、同样构成轻微伤;其次,对殴打他人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并不以该殴打行为对被殴打人造成损伤后果为法定要件。本案中,即使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并未导致原审第三人身体损伤,只要上诉人有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其即已违法,被上诉人即可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按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于法有据、并无过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为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询问笔录未反映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询问笔录每一页均有其签名确认,经其签名确认的原审开庭笔录中亦记载其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称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不是事实,此与经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原审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打上诉人、其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定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文书存在对上诉人名字、住址或制作日期等信息记载有误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错误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制作文书过程中发生的笔误,但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与处罚结果,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家属亦未收到被上诉人用以告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而邮寄至其住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上诉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已向其宣告并送达该决定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对上诉人宣告及交付上述决定书的法定义务,对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上述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其家属未收到邮寄的上述决定书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邮寄单据一份,该邮寄单据仅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住址邮寄过信件,不能证明邮寄内容和结果,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及时通知上诉人家属的法定义务,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未适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处罚程序违法。由于该违法事项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处罚结果、对上诉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院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98.6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刘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代理审判员  吴文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