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田露与刘金生、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露,刘金生,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田露,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广辉,吉林新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阳,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田露与被告刘金生、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露诉称:2014年8月29日刘金生为经营需要向田露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利息支付期为每月的27日之前。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同时约定如果田露需要用钱要求提前还款时,刘金生同意按照田露的要求随时还款。2014年9月26日因为相同原因刘金生从田露处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利息支付时间也是每月的27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同时也约定了田露可以要求随时还款。合同签订后,田露按照约定向刘金生支付两笔借款,但刘金生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田露急需用钱,故要求刘金生还款。陈阳与刘金生系夫妻,刘金生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陈阳应与刘金生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金生偿还田露借款本金32万元;偿还利息8万元;陈阳与刘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刘金生、陈阳负担。刘金生、陈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刘金生与田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金生向田露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为3000元,每月27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4年9月26日,刘金生又与田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金生向田露借款12万元,每月利息为5000元,每月27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两张借条下均有刘金生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金生为田露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日期,刘金生、陈阳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欠款事实的默认,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田露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其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至全部给付时止予以保护。该两笔借款刘金生均用于其西餐、酒吧生意的经营,其所得收入亦应用于家庭生活,故陈阳作为刘金生妻子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田露欠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田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金生、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