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君贤,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佳,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付佳居住在阳光嘉园C3号楼5单元4楼西门,房屋建筑面积为67.11平方米,该房屋由日晖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付佳从2012年开始托欠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每年的物业费为483.2元,从2012年初至2014年年末为1449.60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付佳给付上述物业费。付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付佳居住的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7.11平方米,该小区由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住宅房屋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付佳拖欠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49.60元(67.11平方米×0.60元×3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私产存根证、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等。本院认为: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付佳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神州物业公司要求付佳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付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