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德花、张艳梅等与张松、殷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花,张艳梅,张艳荣,张松,殷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赵德花,农民。原告张艳梅,农民。原告张艳荣,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农民。被告殷志刚,农民。原告赵德花、张艳梅、张艳荣诉被告张松、殷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花、张艳梅、张艳荣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花、张艳梅、张艳荣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张松有三块承包地,共计4.25亩,分别是顺道地大约1.2亩,南园大约2亩,南窑大约1.05亩。2015年7月底被告张松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南窑土地卖给被告殷志刚,三原告认为承包土地为家庭共同承包,被告擅自处理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综上,三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殷志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地不是我买的,我与张松之间没有买卖土地的事实。被告张松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系原告赵德花之子,与原告张艳梅、张艳荣系姐弟关系。三原告依据2015年8月1日徐水县安肃镇菱角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张松没经过家人同意,今年7月底将南窑土地卖给殷志刚的证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5年7月被告张松将家庭承包的位于南窑土地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卖给被告殷志刚的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殷志刚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承认与被告张松之间有土地买卖行为。三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德花、张艳梅、张艳荣提供的菱角桥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殷志刚对三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故三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花、张艳梅、张艳荣对被告张松、殷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德花、张艳梅、张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雪审 判 员 刘欣荣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国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