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盛某、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盛某,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刘某。被告盛某。被告房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刘某的申请,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房某的起诉。2015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盛某在被告房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2%,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偿还。请求判决盛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盛某经被告房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利息为月息2%。2013年阴历年底,被告盛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被告盛某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欠原告刘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盛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借款本金应按9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5月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刘某负担115元,被告盛某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