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安联社与古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男,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古国文,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联社诉被告古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安联社诉称:2008年8月4日,古国文在月亮泡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未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曾多次索要,古国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古国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古国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大安联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贷款日期为2008年8月4日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古国文向大安联社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人签章处有古国文的签字、盖章、捺印。古国文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大安联社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大安联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真实可信,与其的诉讼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大安联社主张古国文欠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古国文欠大安联社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大安联社与古国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安联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大安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古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