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嘉鱼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服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嘉鱼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代湾路51号。法定代表人郑茂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天,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克服,男,1965年1月14日生,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国营沙市农场杨场分场。法定代表人张永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嘉鱼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浩瀚公司)诉被告刘克服、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天、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星宇公司中标湖北省嘉鱼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第一标段。2013年2月,被告星宇公司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即被告刘克服向原告购买平板预制品,双方口头约定50cm×80cm规格水泥预制板每块13元,46cm×67cm规格水泥预制板每块12元,购买的平板预制品由被告星宇公司直接运往其施工所在地,并在工程结束后一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8日,被告先后三次共计购买50cm×80cm规格水泥预制板2152块,46cm×67cm规格水泥预制板27372块,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356440元。现工程早已结束,且项目资金嘉鱼县财政局已全部给付被告星宇公司,但被告星宇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6440元;2、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浩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浩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被告刘克服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星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鱼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第1标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将嘉鱼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发包给被告星宇公司(原湖北星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3、收据复印件三张及被告刘克服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三张收据载明被告刘克服分别于2013年2月1日收到大板1236块、小板16913块,2013年2月3日收到大板211块、小板2287块,2013年3月8日收到大板705块、小板8173块;被告刘克服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浩瀚46×67水泥板贰万柒仟叁佰柒拾贰块,50×80水泥板贰仟壹佰伍拾贰块,以刘志光签字收据为准,刘克服,2014年9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刘克服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及规格;4、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宇公司(原湖北星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该项目中,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5、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预制品政府采购合同、嘉鱼县政府采购中心询价采购报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项目采用原告的水泥板及报价;6、湖北省嘉鱼县财政专户支付凭证复印件6张,收款人是被告星宇公司,用以证明2011年度小农水建设潘湾项目和被告星宇公司有关。被告刘克服在答辩期及举证期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星宇公司辩称,被告刘克服并非被告星宇公司项目经理,且收据和收条并没有被告星宇公司的公章,原告与被告刘克服及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宇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星宇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星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克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星宇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星宇公司有异议,认为刘志光不在被告星宇公司任职,且三份收据无被告星宇公司的公章,被告星宇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克服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其也不能代表被告星宇公司,属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星宇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只是被告刘克服对被告星宇公司的单方承诺,无法形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星宇公司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星宇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星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与原告所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星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星宇公司中标湖北省嘉鱼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克服,被告刘克服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共计购买50cm×80cm规格水泥预制板2152块,46cm×67cm规格水泥预制板27372块,双方口头约定50×80规格水泥预制板每块13元,46cm×67cm规格水泥预制板每块12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35644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货款,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自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浩瀚公司与被告刘克服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刘克服提供水泥预制板,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刘克服系被告星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授权委托人的证据,也无完整证据证明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浩瀚公司与被告刘克服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被告刘克服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被告刘克服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服欠原告嘉鱼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4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刘克服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刘克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嘉鱼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嘉鱼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克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克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世群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