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德勇与李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陈德勇,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刘晓瑜,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勇,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德勇诉被告陈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春梅、人民陪审员文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陈德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勇诉称:2012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陈德勇签订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长寿区古镇D区一标段。我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木方、模板等。被告陈德勇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万元未支付。此次起诉我聘请律师花去50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德勇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货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陈德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陈德勇与被告陈德勇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陈德勇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陈德勇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陈德勇依约向被告陈德勇供应了木方、模板等。2014年3月4日,被告陈德勇向原告陈德勇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德勇模板材料款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正。定于两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按正常利息计算3‰”。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德勇支付了原告陈德勇15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陈德勇聘请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瑜、李志林,花去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德勇应及时付清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买卖合同》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勇货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陈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勇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陈德勇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9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建平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文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