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与桃园路交叉口的某网吧,盗窃陈某金立S5.5L手机一部,出售后得赃款500元,全部用于挥霍。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货场南侧的某某网吧,盗窃宋某的酷派大神F2手机、周某的红米Note手机各一部,出售后得赃款130元,全部用于挥霍。2015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石家庄市泰华街和联盟路交叉口的某甲网吧,盗窃于某的三星S5手机一部,出售后得赃款1100元,全部用于挥霍。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星S5手机价值1720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775元,酷派大神F2手机价值720元,金立S5.5L手机价值1359元,合计鉴定价值4574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主要提出其销售三星S5手机所得赃款为800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与桃园路交叉口的某网吧,盗窃陈某金立S5.5L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出售。2、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货场南侧的某某网吧,盗窃宋某的酷派大神F2手机、周某的红米Note手机各一部,后将该两部手机出售。3、2015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石家庄市泰华街和联盟路交叉口的某甲网吧,盗窃于某的三星S5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出售。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金立S5.5L手机价值人民币1359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酷派大神F2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合计鉴定价值4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某、宋某、周某、于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