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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某,****年*月**日出生,青岛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某。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青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青岛市**区**路**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路**号*单元****户业主,其建筑面积**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运行费87.10元,被告自****年*月至****年*月(共**个月),共欠缴物业管理费****元、电梯运行费****元,合计人民币****元,违约金****元,共计****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1、**旅游开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负责范围。2、续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延长服务至****年*月**日。3、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里面写明物业费每平方米0.57元,电梯费每平方米0.40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及违约金约定。本院出示被告居住青岛市**区**路**号*单元****户不动产信息表一份,该表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权利人杨某。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服务公司,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为本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作为本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及电梯运行费,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败诉结果。原被告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年*月至****年*月(**个月)物业服务费****元、电梯运行费****元,共计****元。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德发审判员  赵 洁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玺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