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焦本森与巴兰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本森,巴兰华,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焦本森。被告:巴兰华。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兰华,董事长。原告焦本森与巴兰华、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本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兰华、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本森诉称: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被告达成借用建设资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建设资质承接建设工程,该工程款在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已将该笔工程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进行核对共计387921.03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上述工程款到位后及时交付给原告。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87921.03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87921.0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巴兰华、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本森借用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资质承揽了第三方的工程,工程完工后第三方将所欠原告焦本森的工程款打入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账户387921.03元,但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焦本森,而是于2015年3��23日向原告焦本森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欠到原告焦本森款项387921.0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87921.0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焦本森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焦本森提交的欠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焦本森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巴兰华不是工程款的欠款主体,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焦本森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兰华、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本森的工程款387921.03元及利息损失(以387921.0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巴兰华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119元,减半收取为3559.5元,由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