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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文登市。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在烟台开发区先后盗窃三次,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53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挥霍。1、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0月16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车家村,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栾某现金1100元。2、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嵛村,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岳某香烟31盒、酒2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4元。3、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章村,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李某腊肉若干。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先后盗窃三次,盗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53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挥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将赔偿款1534元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车家村,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栾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嵛村,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岳某香烟31盒、酒2瓶。赃物价值人民币434元。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章村,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李某腊肉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岳某、栾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大部分盗窃事实系其坦白交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534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