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饶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叶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财,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广昌县信用联社宿舍。身份证号: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盱江镇北门**号,身份证号码,XX,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正文,江西省广昌县人,居民,住广昌县甘竹镇盱源新路*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饶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绍财、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正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000元,月利率为1.08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还款之意,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法债权,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饶正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正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饶正文签订《借款契约》一份。契约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10000元;用途五金店进货;到期日2000年12月20日;月利率1.08分。契约签订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于同日向被告饶正文发放了贷款10000元。被告饶正文在该契约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契约》上载明被告饶正文付息至200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饶正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饶正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199.6元。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4、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和利息15005.64元的《证明》一份;5、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和利息15199.6元的《证明》一份。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饶正文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正文签订的《借款契约》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到期日期、月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有被告饶正文的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0年3月8日向被告饶正文发放了贷款1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饶正文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依契约约定要求被告饶正文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饶正文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饶正文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及抗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正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起止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契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饶正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 萍审 判 员 谢允信人民陪审员 潘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