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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智军与姜广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军,姜广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智军,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广言,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智军与被告姜广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广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智军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借款和利息约3000元(实际计算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广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月息3分。同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姜广言名下位于惠州市××背街××号(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55.28平方米)的房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8.6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时,还查封了案外人李英梅名下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大道地段爵士公寓××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61.17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再查,被告姜广言于2009年月日登记成立了惠州市惠城区金翡翠歌舞厅,其为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借条、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间分2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2月2日的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智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1680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4810元,由被告姜广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