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家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家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黄某某,女,2004年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伦,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泓桥,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家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吉庚、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泓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家伦驾驶渝C2Y7**二轮摩托车,在渝北区紫竹路将原告撞伤。肇事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4735.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美容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1031.7元。被告王家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家伦仅购买交强险,同意赔偿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算120天。交通认可50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家伦驾驶渝C2Y7**二轮摩托车沿紫竹路行驶时,其车与从公交车车头从右至左横过公路行人黄某某发生剐撞,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王家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735.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015年4月7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期续医费1万元左右,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8月31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以120日评定。同时查明,渝C2Y7**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王家伦,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代理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发票、鉴定报告、保单抄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伦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24735.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40元(28天×80元/天),同时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120天,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472元【(120天-28天)×80元/天×20%】,故护理费本院支持3712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续医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后期美容费10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735.7元、护理费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42743.7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渝C2Y7**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712元。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伦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家伦负担60%责任为宜。故除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13712元外,其余部分29031.7元由被告王家伦赔偿17419.0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3712元;二、被告王家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7419.0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家伦负担25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