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晓与牛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牛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刘晓,河北廊坊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炳和,张家口市审计局离岗干部。被告牛卫东,北京天地山水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晓与被告牛卫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和,被告牛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晓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在桥东区法院审判楼第五审判庭,当庭一手持矿泉水瓶气势汹汹砸向原告,一手掐住原告脖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脖颈肿痛,咽喉疼痛,颈部活动受限,无法正常饮食。被告在公堂之上,众目睽睽之下,竟然公然殴打、故意伤害原告,藐视公堂,无视法律,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6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98元、营养补助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02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牛卫东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先辱骂我母亲,我才在法庭庭审结束之后与原告有了肢体冲突。首先对法庭我表示道歉,但对原告我不道歉,因为原告辱骂我母亲在先。我们发生冲突是在法庭结束之后,法庭有录像我也不再说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有任何异常,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都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急诊挂号凭证一张、2015年8月25日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例、CT报告单、挂号凭证各一份、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在法庭上打人,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2、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被打之后,去二五一医院,二五一医院设备坏了,又去了附属第一医院,看完病去派出所报案,到法院立案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诊断无异常,做CT检查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灵花、刘炳和之子,被告系唐瑞珍之子。原告王灵花与被告唐瑞珍健康权纠纷案和原告唐瑞珍与被告王灵花、刘炳和健康权纠纷案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庭审后双方查阅笔录签字时,约11时40分左右,作为唐瑞珍委托代理人的被告持矿泉水瓶作势欲打作为旁听人员正在帮助王灵花、刘炳和查阅笔录的原告,原告起身,被告掐住原告脖子,原告招架,双方随即被其他人拉开。原告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急诊,支出诊疗费10元。随后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录:颈部皮肤无破损,无肿胀,无皮温升高,间接喉颌下,见会厌、喉咽、口咽无明显异常,会厌、口咽部黏膜略红,建议进一步颈部CT检查。原告行CT检查,未见异常。支出诊查费10元、检查费460元、药费25.6元。原告除上述提交的证据外,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误工费的产生是指当天的诉讼、今天的诉讼及事发之后到医院做检查均请假。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是因被告把原告脖子掐了,两三天吃不下饭。精神抚慰金的依据是按照国家规定,但不知道国家怎么规定的。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人与原告家人的纠纷,殴打原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殴打诊疗、支出费用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08.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医疗费508.6元、交通费27元,共计535.6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326元,由原告负担319元,由被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秀峰审判员 王智慧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