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三亚全友金鼎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车宝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全友金鼎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车宝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三亚全友金鼎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新村下新村路口旺龙公寓一层。法定代表人陈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蕾,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车宝元(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孝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全友金鼎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轩公司)与被上诉人车宝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金鼎轩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鼎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蕾、被上诉人车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2日车宝元到金鼎轩公司处求职应聘面点师,2013年12月26日正式入职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车宝元的工资2500元/月(实际工资3000元),车宝元服从金鼎轩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公司每月可以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员工的出勤、工作等情况适当给予奖金补贴。2014年4月30日,车宝元在压面操作时将手伸进压面机滚轮,导致左手手指被压伤。2014年4月30日入院后,金鼎轩公司支付了车宝元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7946.31元和护理费。2015年5月15日车宝元出院后没有到公司上班,但金鼎轩公司考虑到申请受伤的情况继续给其发放工资共6000元。2014年7月份后,车宝元在没有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金鼎轩公司。2014年9月10日,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车宝元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确定车宝元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份车宝元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3日经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金鼎轩公司向车宝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共计126576元。原审法院认为:1、车宝元(反诉金鼎轩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进入金鼎轩公司(反诉车宝元)处担任面点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车宝元与金鼎轩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劳动关系确立。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30日车宝元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车宝元住院治疗出院后,以康复为由未到金鼎轩公司处正常上班,金鼎轩公司也没有为车宝元安排工作内容,但2014年7月15日金鼎轩公司仍为车宝元发放工资3000元,2014年8月金鼎轩公司没有再继续给车宝元发放工资,车宝元也没有正常上班。应当认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金鼎轩公司与车宝元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车宝元与金鼎轩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车宝元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金鼎轩公司应当支付车宝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金鼎轩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车宝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金鼎轩公司应当支付车宝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76元(3798元×1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3000元×16个月)。综上,2015年4月13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鼎轩公司向车宝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共计126576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金鼎轩公司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4、关于车宝元反诉请求金鼎轩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经查,金鼎轩公司与车宝元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车宝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金鼎轩公司提出的已支付车宝元6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法院认为该6000元是金鼎轩公司支付给车宝元的工资款,并不是补助金,故不应扣除;金鼎轩公司提出车宝元存在重大过失,车宝元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减轻金鼎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金鼎轩公司(反诉车宝元)金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车宝元(反诉金鼎轩公司)车宝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金鼎轩公司已预缴),由金鼎轩公司负担。反诉费5元(车宝元巳预缴),由车宝元负担。上诉人金鼎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城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金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车宝元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金鼎轩公司应向车宝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错误。车宝元自2014年5月15日出院后,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去往陵水英州清水湾的另一单位工作,车宝元擅自离职到其他单位上班的行为违反公司规定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才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因此,金鼎轩公司不应向车宝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金鼎轩公司已付的6000元是工资,不是补助款不应扣除错误。车宝元在出院后未到公司上班,在车宝元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公司考虑其伤情继续给发放6000元,该费用并不是工资,而是给予车宝元的补偿助款,既然要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6000元应当给予扣除。三、原审法院认定金鼎轩公司提出车宝元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减轻金鼎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2014年4月30日,因车宝元违反公司对压面机操作规程管理第1条“压面操作时,严禁将手指接近滚轮,不得在运转时用手送压面条及扣押轴轮”的规定,压面操作时在压面机未断电的情况下将手伸进压面机滚轮,导致左手手指被压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规定可知,车宝元应当要严格遵守安全造作规程。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只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规定因劳动者对自身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工伤是否应分担责任。虽然在立法上,国家将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劳动法一直被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在劳动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地方,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车宝元未按照操作规范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可以减轻金鼎轩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车宝元在擅自离职的情况下,未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应当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公司已经尽到了操作培训义务,但由于车宝元在工作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确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金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车宝元答辩称:一、车宝元在金鼎轩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给车宝元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导致车宝元因工受伤后无法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车宝元与金鼎轩公司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不再安排车宝元工作并支付其工资,车宝元只能离开,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车宝元在此之后提起仲裁要求金鼎轩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车宝元在2014年5月出院后,医院医嘱明确要求休息三个月,这是明确的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也就是说金鼎轩公司应按每月3000元支付车宝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并不存在公司额外支付车宝元6000元的事实。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的即构成工伤,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存在过错就不构成工伤,而且车宝元构成工伤己经三亚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予以确定。金鼎轩公司的操作规范并未告知过车宝元,而且车宝元也并未违反操作规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车宝元违反了操作规范或存在其他过错。综上,金鼎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车宝元相应的工伤赔偿,请二审法院驳回金鼎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金鼎轩公司未向三亚市社会保障局缴纳车宝元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鼎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金鼎轩公司已付的6000元是否应扣除;3、金鼎轩公司认为车宝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金鼎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车宝元与金鼎轩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劳动关系确立。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商保险而未参加工商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4年4月30日车宝元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公司未向三亚市社会保障局缴纳车宝元的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鼎轩公司辩称车宝元自2014年5月15日出院后,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去往陵水英州清水湾的另一单位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才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金鼎轩公司已付的6000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2014年7月31日前金鼎轩公司与车宝元存在劳动关系,车宝元月工资3000元,公司已付的6000元系其工资所得,在2014年5月出院后,医院医嘱三个月避免过度劳累,公司在其出院居住公司宿舍期间,未安排其工作,也没有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车宝元月工资3000元,公司已付的6000元系其工资所得。金鼎轩公司辩称该6000元系补助款应予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金鼎轩公司认为车宝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成工伤。”本案中,车宝元在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用压面机加工面团时被压面机压伤,金鼎轩公司辩称车宝元在操作中存在过错,但《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并不以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故金鼎轩公司认为车宝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金鼎轩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金鼎轩公司已预交10元),由金鼎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 颖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