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志海、刘志军等与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赵伯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志海。原告刘志军。原告吴自国。原告余涛。原告孙昌友。原告胡明友。原告王定波。原告代新良。原告周诗胜。原告余自波。诉讼代表人余自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东方景园商办1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曾呈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志海、刘志军、吴自国、余涛、孙昌友、胡明友、王定波、代新良、周诗胜、余自波诉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余自波、委托代理人邹力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伯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自2012年8月开始到被告承包的乐安县南村傍岭钨矿干活。被告开始能按时支付给我们工资,但到2013年5月后,被告便开始拖欠我们工资。到2013年年底,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给我们,我们先后到乐安县政府上访,后经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南村乡派出所等机关协助、调解。2013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我们完成到洞外的工程工资290201元,该结算由被告的代表李敏累以说明的方式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到2014年1月14日,经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鑫泰公司的林文雄先行支付120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垫付了100000元,我们亦向鑫泰公司出具了220000元的收条。至此,我们只收到220000元工资,尚有70201元未收。之后,我们多次到乐安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均未得到分文,却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连同2013年年底到2014年年初讨要工资的花费,共花费了6万多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20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讨要工资所花费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6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余自波等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被告的代表李敏累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290201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22万元,尚欠原告工资70201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工资290201元,原告也收取了鑫泰公司代付的工资款22万元,故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行政行为与债务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交通费发票五张,证明余自波因追索工资而发生的交通费364元,但实际不止这么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些发票基本上是2015年,被告与原告早已结束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余自波一直在南村傍岭钨矿务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属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余自波尚在乐安县务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交通费系追索劳动报酬而发生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2014年1月13日乐安县劳动监察局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4日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收到鑫泰公司垫付的工资22万元,还有70201元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是原告单方面向劳动部门举报,没有经过双方结算,举报数额不准确。对原告收到22万元的收条没异议,且原告也承认已收到了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2014年1月25日收到鑫泰公司代付的工资款22万元,亦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到相关部门追索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鑫泰公司林文雄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乐安县南村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在乐安县劳动监察局结算的工资为290201元,另外李敏累再付原告等人费用6万元,共计350201元,鑫泰公司已代付28万元,尚有70201元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资为290201元,鑫泰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结余工资的具体金额,且鑫泰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另派出所公章模糊且没有证明人签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应由原、被告结算才能认定,其他第三方无权作出证明。鑫泰公司与原、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乐安县公安局南村乡派出所的民警以及林文雄均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在场人,了解事情的经过,知晓原告2013年12月22日领取的6万元系被告补助给原告的矿下工作量、误工费、生活费,并不包括在乐安县劳动监察局结算的290201元内。且南村乡派出所的证明经原告补强,已由民警吴辉、王强签名,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代表周诗胜向乐安县劳动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代表人李敏累向乐安县劳动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总数为290201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乐安县2014年10月23日庭审笔录第12页、第13页,证明余自波在鑫泰公司已收取了工资款2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所领取的28万元,因为当时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总数为350201元,原告拿了28万元,另外6万元是在矿里做事的以及误工费的补助,而290201元中只领取了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余自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欠原告的工资已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凭这个证明就能说明付清了工资,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印证,当时这个证明是鑫泰公司同意将工资款全部付给我们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后来没有付清。本院认为,余自波出具这个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而乐安县劳动监察局的会议记录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上面记录鑫泰公司代表林文雄承诺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再垫付100000元。原告等10人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鑫泰公司出具220000元的收条一份,结合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款的时间发生在余自波出具的证明之后,故余自波的这个证明与实际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余自波与李敏累签订的343中段扩帮协议,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工资结算方法”,按矿方结算到位,付给乙方(即余自波)。因矿方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到位,所以不能视为被告无故拖欠民工工资。另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庭审笔录第12页、第13页,证明余自波在法庭上作证,承认他是这十个民工的带班人,2013年8月26日是他和李敏累签订的343中段扩帮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虽然是余自波签的,但不能因为发包方鑫泰公司不给钱而不支付民工工资,且只是被告与原告代表余自波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不能以发包方鑫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发包方鑫泰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未支付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不是被告方造成的。原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乐安县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将乐安县傍岭钨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又聘请原告在乐安县傍岭钨矿工作,工资按原告等人的工作量计算。原告2012年的工资已结清,但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便到乐安县劳动监察局要求劳动监察局督促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12月10日,经乐安县劳动监察局主持,原告代表周诗胜与被告代表李敏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0201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李敏累发生冲突,李敏累向乐安县南村乡派出所报警,经出警民警调解,被告代表李敏累同意补偿给原告6万元(包括矿下无法计算的工作量、误工费、生活费等),并于当日在乐安县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林文雄处借款6万元支付给原告。当日,乐安县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代被告将剩余的工资款290201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于是原告代表余自波便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证明余自波等十一人(5月-12月)所有工资款一切付清。证明人余自波(经手)2013.12月22日”。但乐安县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将工资款290201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3日,原告便再次来到乐安县劳动监察局要求解决未付工资问题。乐安县劳动监察局副局长夏明以及乐安县副县长陈兵接待原告,并与乐安县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协调,乐安县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代表林文雄同意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12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再支付10万元。原告领取这22万元后向乐安县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至此,原告尚有工资款70201元未领取。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被告向本院提供余自波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虽写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已付清。但2014年1月14日,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上记录鑫泰公司代表林文雄承诺于2014年1月14日垫付原告工资款12万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再垫付10万元。原告在收取鑫泰公司的22万元后亦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23日乐安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14页被告对余自波的证言质证意见:二、他已经得到鑫泰公司的28万元,7万元还没有给付。结合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22万元的收条以及被告对余自波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来看,余自波的证明是在没有领取工资款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被告的质证意见中也承认了尚有7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201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款已全部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要工资而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6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64元有效票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讨要工资而花费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志海、刘志军、吴自国、余涛、孙昌友、胡明友、王定波、代新良、周诗胜、余自波工资款人民币702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梁审 判 员 陈科凤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兰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