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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闫高军、郭秀英与薛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高军,郭秀英,薛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高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英,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苗永青,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越杰,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高军、郭秀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高军、郭秀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薛越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为3%,截止2014年2月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500000元,并由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越杰人民币现金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借款人闫高军、郭秀英,2014.2.17”;另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越杰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郭秀英、闫高军,2014.2.25号”,二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月息及违约金等,因二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所借9500000元是从2008年向原告借款的延续,利息已支付1554712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本金中扣除;依据相关规定,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的应从本金中扣除。本案中,二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95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9500000元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因此,该二笔借款应视为原、被告在以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二、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越杰借款利息,以5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闫高军、郭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9500000元,已还款175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4分支付,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本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上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当庭向法庭递交《对于民事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的补充》将其上诉理由变更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共借款8000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到7740000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还款16800120元,本案借款9500000元实际上是双方重新算账而形成的,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是2014年新的借款,本案应在原有借款的基础上计算本息。(二)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远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薛越杰答辩称:上诉人重新结算并出具借款合同后又提出利息过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变更上诉理由后主张9500000元包含本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时提交的上诉状中认可借款本金是9500000元而补充的上诉状中称9500000元里包含本金和利息,前后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不能累计计算;上诉人主张双方应再次对账,缺乏证据支持,双方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就是最终确认发生借款本金为9500000元,该借款合同本身具有确认的功能,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借款本金是9500000元,已构成自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闫高军、郭秀英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10日、17日、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附随《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共发生借款80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份借款合同中只有闫高军及郭秀英的签字,没有薛越杰的签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闫高军、郭秀英支付薛越杰款项明细表》复印件85页,《闫高军、郭秀英向王世刚打款明细表》复印件9页,《闫高军、郭秀英向徐静打款明细表》复印件20页,证明还款1680012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双方已经对账结算过了,已经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之前的还款凭证无法核实金额,不予认可。庭后被上诉人告知法院,其认可徐静受被上诉人委托接收了上诉人的还款。证据三:短信截屏打印件2页,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款项打入王世刚的账户,给王世刚的钱就是归还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质证称,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电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根据其整理的书面证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打入王世刚、徐静账户的钱,就是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电话录音是2015年9月23日形成的,通话对方张秉恒当时早就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与被上诉人有纠纷,他的电话录音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薛越杰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于2008年8月10日、2008年9月18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6份,共计借款14000000元,被上诉人称6份《借条》原件已由上诉人收回,所以无法提交,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共借款8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质证称,2008年9月18日、2009年6月25日的《借条》与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借条》相符合,予以认可,对其余4份《借条》不予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自认在案佐证,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二审当庭变更诉讼理由,其主张涉案借款9500000元包括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与上诉人在一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之前上诉状中涉案借款950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自认行为相矛盾,其对于变更后的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本案提交的各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项上诉主张,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之前借款其所支付的利息远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扣减本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是双方就之前的多笔借款结算后形成,上诉人主张双方之前仅有4笔共计8000000元借款,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此之前存在多笔近200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就其抗辩提供了6张《借条》复印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原件由于双方进行了结算,已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的解释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条》的形成过程吻合,亦符合常情常理;且上诉人认可该6张《借条》中2张的真实性,其他4张《借条》上诉人虽不认可,但该4张《借条》的笔体、纸样与上诉人认可的《借条》均存在一致性,故本院综合考量对该6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6张《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在涉案借款产生之前存在多笔且多于8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在涉案借款产生之前共只有四笔共计80000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与双方之间借贷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之前双方之间曾发生过多少笔借款及借款总额,上诉人虽提交了支付款项的证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各笔款项所对应的当时借款本金数额,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三)上诉人未履行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还款项超出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及应折抵借款本金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其所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上诉人闫高军、郭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赵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