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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与朱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朱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号。法定代表人段冶,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朱凤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诉被告朱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与被告朱凤云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额1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4月10日,由被告朱凤云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光明村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香幸集建93字第014-374)作为其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使用期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410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24日),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将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凤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1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410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24日)。2、如被告朱凤云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1、农户借款申请;2、被告朱凤云与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贷款明细查询;5、被告朱凤云房产证明、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被告以自有房屋做借款本息抵押担保。被告朱凤云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与被告朱凤云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额1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4月10日,由被告朱凤云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光明村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香幸集建93字第014-374)作为其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使用期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仅偿还自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3月21日利息20500元,截至诉前,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410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0日,共20天按月利率9‰计算为600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834天按月利率13.5‰计算为40400元。)以上本息共计141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体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彼此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二、被告朱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支付上项借款利息计410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0日,共20天,按月利率9‰计算为600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834天,按月利率13.5‰计算为40400元)。三、如被告朱凤云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以被告朱凤云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光明村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香幸集建93字第014-374)作为其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被告朱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莉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代理审判员  刘迎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