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詹祖光与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祖光,余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21号原告:詹祖光。被告:余国富。原告詹祖光为与被告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余国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振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林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余国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余国富向原告詹祖光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金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被告余国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原告詹祖光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余国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富偿还原告詹祖光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振忠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林 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