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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邝建玲、张祖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邝建玲,张祖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彭佐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捷,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建玲,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320。被告:张祖祥,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3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下称韶关中行)诉被告邝建玲、张祖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卜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建玲、张祖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中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邝建玲向原告申请长城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62×××04,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2年11月16日,邝建玲用申领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期限三年(36期),每月定期在信用卡账户扣款一定金额,分三年(36期)时间用于偿还装修分期业务,并由被告张祖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共欠132234元,其中本金106293.9元,违约金11498.71元,利息14441.39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透支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邝建玲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韶中银(装)字032号);二、被告邝建玲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32234元,其中本金106293.9元,违约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11498.71元,利息14441.39元(暂计至2015年4月6日,之后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三、被告张祖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韶关中行提供的证据有:1、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邝建玲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人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条件和具有偿还能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15万元的借款用于家居装修的事实;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邝建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张祖祥为邝建玲借款15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6、中国银行韶关分行借款借据、家居装修放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向邝建玲发放15万元贷款;7、信用卡信息状态表,证明信用卡的领取、激活、使用时间及信用额度;8、交易历史表,证明邝建玲信用卡欠款的事实;9、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10、逾期本息清单,证明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的欠款金额;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邝建玲、张祖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邝建玲与张祖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邝建玲向韶关中行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并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签名,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长城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邝建玲)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韶关中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使用指南》。韶关中行经审核同意发给邝建玲卡号62×××04的长城信用卡。2012年10月31日,邝建玲、张祖祥用申领的信用卡向韶关中行申请办理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15万元用于装修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分期期限36个月。2012年11月16日,韶关中行(经办行)与邝建玲(持卡人)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装修分期额度是指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装修的信用额度;本合同项下装修分期额度为1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装修分期手续费为16500元;经办行在获悉持卡人授信成功后,通知持卡人授信成功,根据总行专向分期额度的有效期设置,要求持卡人必须在四个月内使用,否则专向分期额度失效;持卡人必须至签署协议的经办行已准入的家装分期商户使用中银卡专向分期额度支付家装款项;装修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经办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中国银行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或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韶关中行(债权人)与张祖祥(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邝建玲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6日,邝建玲在韶关中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不可撤销地授权韶关中行将15万元这笔借款直接付至韶关市嘉祺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韶关新华支行的账号。借款借据载明装修公司承担装修分期手续费16500元。2012年11月18日、12月8日,韶关中行将两笔金额各为75000元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指定的装修公司账户,同时将这两笔贷款以透支款计入邝建玲的涉案信用卡账单,由邝建玲在每月6日分期偿还。自2013年12月起,邝建玲、张祖祥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6日,欠韶关中行借款本金106293.9元(其中逾期本金75048.9元),透支利息14441.39元,违约金11498.71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仅计至2014年7月6日),合计欠款132234元。韶关中行经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此外,韶关中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邝建玲、张祖祥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韶关中行与邝建玲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张祖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韶关中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邝建玲发放贷款15万元,邝建玲、张祖祥自2013年12月起长期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韶关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邝建玲清偿借款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张祖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邝建玲、张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邝建玲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邝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借款本金106293.9元,透支利息14441.39元,违约金11498.71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祖祥对被告邝建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465元,由被告邝建玲、张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祖芳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