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国培与钟栋良,深圳市志嘉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培,钟栋良,深圳市志嘉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张国培,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栋良,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志嘉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东发路6号1栋一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05785927-0。法定代表人张胜枢。原告张国培与被告钟栋良、深圳市志嘉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6,9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栋良、志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钟栋良是老乡,被告钟栋良是被告志嘉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钟栋良支付了现金58,800元;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饶志明将被告钟栋良拖欠其货款8,1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饶志明支付了现金8,100元。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8日以EMS的形式邮寄给被告钟栋良,被告钟栋良于2014年11月19日签收。综上,被告钟栋良共欠原告66,900元。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2年1月9日,被告钟栋良向原告出具《欠款事项》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58,800元,还款时间于2013年1月29日还清(逾期未付尾款按月息2分计)。被告志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卓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钟栋良向案外人饶志明出具《货款支付事项》一份,载明其欠饶志明货款尾款8,100元于2013年1月29日结清(逾期未付尾款按月息2分计)。被告志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卓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六、款项的归还情况:2013年2月被告钟栋良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2013年9月被告钟栋良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将上述5,000元视为归还利息。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5年3月30日,被告志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卓某变更为张胜枢;2、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钟栋良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志嘉公司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款事项、货款支付事项、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由于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钟栋良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8,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1月6日货款8,100元的债权转让问题,由于原告已向原债权人饶志明支付了相对应的款项,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亦送达给了被告钟栋良,被告钟栋良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定上述债权转让成立,被告钟栋良应向债权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按时归还债务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钟栋良分别于2013年2月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2013年9月归还了5,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已抵扣了本金,5,000元原告将其视为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原、被告之间对款项的归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先抵扣利息,若有剩余再抵扣本金的顺序进行核算。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钟栋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6,900元(66,900元-20,000元),利息已支付了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栋良没有按时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钟栋良除需归还本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栋良归还本金46,9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6,900元为基数,按原告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须扣除被告钟栋良已支付的5,000元。关于被告志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志嘉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且被告志嘉公司亦仅在上述债务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担保时间及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志嘉公司的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限内有向被告志嘉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志嘉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即被告志嘉公司为被告钟栋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免除。原告对被告志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培支付借款本金46,900元;二、被告钟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培支付逾期利息(以4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需扣除被告钟栋良已支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364元,诉讼保全费641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钟栋良负担1,980元,原告张国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