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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徐国芳、高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徐国芳,高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01号。负责人倪卫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官学林,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茂蔚,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芳。被告高宏林,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看守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徐国芳、高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高宏林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茂蔚,被告高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为购买苏州市吴江区江兴小区xx幢xx5室的房屋,2006年6月8日,被告徐国芳、高宏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保证该笔贷款顺利归还,被告徐国芳、高宏林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开始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23313.82元,其中本金219839.58元,利息3438.27元、罚息35.9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徐国芳、高宏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199元;3、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芳未作答辩。被告高宏林辩称:为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其本人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之后的贷款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徐国芳、高宏林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江兴小区9幢1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25587),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签订合同时的月利息为5.3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房产已于2006年6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字第0xxx6号,登记债权额为30万元。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向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发放贷款3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处签字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国芳、高宏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徐国芳、高宏林尚欠借款本金219839.58元、利息3438.27元、罚息35.97元。原告遂以提起诉讼方式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6199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国芳、高宏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徐国芳、高宏林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徐国芳、高宏林偿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共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自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设立。被告徐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19839.5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438.27元、罚息35.9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国芳、高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6199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三、若被告徐国芳、高宏林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江兴小区xx幢xx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8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芳、高宏林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徐国芳、高宏林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