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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韦彦时与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彦时,叶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95号原告:韦彦时。委托代理人:方双。被告:叶小华。原告韦彦时与被告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彦时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12日。本院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韦彦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叶小华账户75万元(原告陈述其中10万元系其替儿子韦国阳所汇,其余25万元系其替杜金星所汇),被告叶小华于2014年3月11日重新向原告韦彦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彦时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叶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