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谢备与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备,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谢备,男,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建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鹰,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佟永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唯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瑞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原告谢备诉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阳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平安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旅公司、平安阳江支公司、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广东中旅公司员工董兴宝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1时35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水口路段时,与前方因道路施工而缓慢通行由原告驾驶和粤A×××××以及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2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20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852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其他杂费427.57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235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应按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计算7天。误工费,原告没有工作收入证明。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后续医疗费没有医嘱。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杂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进行分配。被告广东中旅公司、平安阳江支公司、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商事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粤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董章宝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5、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2份、收费收据2份、现金结算票据2份、收据4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6、收入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2、投保单复印件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3、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费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广东中旅公司、平安阳江支公司、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平安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平安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现金结算票据重复计算。对于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没有明确��明扣发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原告对于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审核表是保险公司作出的,也没有约束力。被告广东中旅公司、平安阳江支公司、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的权利。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董章宝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核载59人,实载44人)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1时35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水口出口路段时,与前方因道路施工而缓慢通行由谢备驾驶的粤A×××××(临牌)号轻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粤A×××××号小货车与前方由陈文远驾驶的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琼A×××××号小货车再与由饶国坚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最后粤A×××××号大客车撞向前方由蓝常绿驾驶的粤Y×××××(粤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董宝章及大客车乘客郑秋和等21人、谢备及粤A×××××号小货车乘客冯日明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章宝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备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开平市中医疗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两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查明,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阳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粤Y×××××(粤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章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用核定数额6428元1、医疗费5728元。有原告双方提供的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应提供相关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还应提供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医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治疗,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伤者进行治疗时,不主动与医生联系并协助伤者治疗,而伤者也无法控制药品的使用,事后将责任归结于原告,对于伤者显失公平,其行为不值得提倡。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对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需后续治疗,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2797元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人护理,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基本工资水平,其护理费应为560元(80元/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37元。原告驾驶汽车销售公司汽车且该公司出具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虽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其误工费应为1737元(30192.9元/365天×21天)。3、交通费500元,原告在外在受伤及住院治疗且医嘱需要门疹治疗,需要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为其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实际发生该费用,本院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杂费,未提供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江门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险强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配。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该部分赔偿限额为1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谢备、郑秋和等人受伤,现三者的医疗费用总和超过保险限额,结合三者损失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平安阳江支公司、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事故造成冯日明伤残和原告受伤,其两者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时本案事故其他伤者郑秋和属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参与该交强险的分配,且该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97元给原告。本案事故属多车连环相撞,虽部分无责车辆未与原告事故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但其在事故中被动影响后车操作,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三、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剩余损失3828元(6428元-2300元-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董章宝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828元。事故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828元。两者合计,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25元给原告谢备;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谢备;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谢备;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谢备;五、驳回原告冯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冯日明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