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邢通与吴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通,吴小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22号原告:邢通,男,汉族。被告:吴小六,男,汉族。原告邢通诉被告吴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祥爱、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通诉称:2013年,被告吴小六出售矸石2000吨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32元。原告付给被告64000元后,从被告处拉走12300元的矸石。此后因为被告缺货,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700元。原告邢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吴小六收取原告64000元价款;3、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为不能继续向原告交付煤砖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4、出庭证人魏锋利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小六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邢通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相应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了原告给付的64000元货款,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矸石,后没有能够继续交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证据2、3、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小六达成矸石口头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矸石2000吨,价格为每吨3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4000元价款,被告亦交付给原告部分矸石,此后因为被告缺货,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退还部分货款,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再履行交付余下矸石,经双方结算,在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1700元欠条一张,写明:吴小六欠矸石款51700元。因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邢通与被告吴小六之间的矸石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已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矸石,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交付余下矸石义务。后,因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可不再向原告交付余下矸石,是对合同的变更。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1700元的欠条,实为对原告多支付价款的弥补,亦为双方合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1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邢通人民币517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吴小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毛雷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