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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和世达微电子商行与深圳市万鹏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路德森工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和世达微电子商行,深圳市万鹏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路德森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国鑫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和世达微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路西华强广场裙楼*层******号。负责人詹清和,系该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谢挺,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婉纯,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万鹏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广场*座17e。法定代表人李旭全,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路德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特*号关山春晓*****号。法定代表人毕梅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国鑫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澳门新村祥瑞华大厦a1101。法定代表人张红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号铺及*楼。负责人张胜春,系该行行长。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号。负责人陆全新,系该该行行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西路***号峰源大厦。负责人刘义龙,系该行行长。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和世达微电子商行诉被告深圳市万鹏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路德森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国鑫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和世达微电子商行提交的证据连续背书的票据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作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六返还票据。票据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把票据作为一个物,为保障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而规定的权利,与民法上规定的其他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同样的性质,是法律对票据这一特殊的物的所有权的保护。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讼争的承兑汇票为其所有并判令持票人返还汇票,是丧失票据后的原告方在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权利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主要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条等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票据返还纠纷案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作为诉争票据支付地的本院不应立案受理,失票人原告应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和世达微电子商行并不是讼争票据的持票人,其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和世达微电子商行提出“由被告深圳市万鹏佳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票款和利息、其他被告返还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依据其债权债务关系和非票据权利提起的,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雅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