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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租住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中孚开发*号楼*单元*楼中户(户籍地为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王建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军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黑色英伦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建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车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建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