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为绥中县城郊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许,在绥中县高台堡镇张某家门前道上,巫某(已判刑)因驾车通行需停在前面的车辆挪动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巫某开车离开现场后,在路上遇见被告人巫某某,在得知巫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巫某某便去与陈某某理论并发生厮打,同时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也参与了同陈某某的厮打,巫某见状便下车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了陈某某头部一下,造成陈某某头部受伤。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后造成颅内血肿,伴脑受压症状体征,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件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巫某某与巫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巫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巫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检验鉴定书、(2015)绥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副本、自首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巫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王亚欧审判员 关树森审判员 李云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