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饶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冯汝宏。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宝,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汝宏、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鱼类销售个体户,2012年,被告与原告达成收购鲜活鱼产品协议,上门收购原告合作社社员养殖的鲜活鱼产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鱼款,仍拖欠大部分鱼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鱼款120万元,但被告恶意赖账躲避还款。为追讨回欠款,原告在禹会区政府的帮助下找到原告,原告被迫放弃15万元鱼款,双方于2013年1月9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款60万元,2013年3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21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延迟到2013年9月1日必须还款,否则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第一期欠款60万元,第二期、第三期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129150元(按月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鱼款120万元,原告免除被告15万元债务,尚欠105万元,双方并对该欠款达成还款计划。当日,被告还鱼款60万元,扣除之前被告支付冯开毛鱼款4万元,尚欠4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鱼款。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所在村收购鲜活鱼产品,鱼款一般是即买即清,即使偶有赊欠,当时也出具有欠条。本案涉诉的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多次威胁、逼迫下所出具,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所谓的鱼款。被告是与冯嘴村养殖户发生的鲜鱼买卖关系,与被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汝宏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按照先民事后刑事审理原则,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记录,证明原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逼迫被告给付“鱼款”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鱼款6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冯汝宏、冯四倍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卷宗部分材料,包括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冯连春询问笔录、饶宝询问笔录、吴录英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结束后对张茂东、胡志亮所作的询问笔录。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协议书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仅针对21万元。本院认为,冯汝宏、冯四倍等人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4日晚至27日上午期间,检察机关以冯汝宏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因腰部软组织挫伤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而涉诉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9日,签订地点在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工商所,该工商所所长张茂东、和平饭店老板胡志亮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质证意见称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无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所举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住院病案记录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部分刑事卷宗材料和张茂东、胡志亮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冯嘴村水产养殖户与饶宝存在多年鲜活鱼产品买卖关系。2011年2月,该村水产养殖户整合注册成立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对外销售水产品,冯汝宏担任该合作社社长。2012年9月-10月间,饶宝陆续从该合作社收购“淡水白鲳”,收购价格随行就市。收购前期饶宝尚能支付合作社部分鱼款,后期未能及时支付鱼款。此后,该合作社与饶宝因“淡水白鲳”的收购价格、算账等发生争议,并发生纠纷,双方就饶宝所欠鱼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工商所所长张茂东、蚌埠和平饭店老板胡志亮出面调解,该合作社与饶宝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0月饶宝欠合作社鱼款120万元。经友好协商,合作社同意免除饶宝15万元债务,双方均认可饶宝欠合作社105万元(其中包括饶宝支付给冯开毛的4万元),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1月10日前,饶宝还款60万元;二、2013年3月10日前,饶宝还款20万元;三、2013年6月10日前,饶宝还款21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须在2013年9月1日前还款并承担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四、双方以前的债权债务以该协议书所列的债权债务为准,协议书生效后以前的欠条双方声明作废;五、该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冯四倍、冯汝宏、冯开亮代表合作社与饶宝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张茂东、胡志亮作为证明人在上述协议书上证明人栏处签名。当日,饶宝支付合作社鱼款60万元,合作社向饶宝出具了64万元收条(含饶宝已支付给冯开毛的4万元),饶宝向合作社出具欠鱼款41万元欠条一份。还款协议签订后,饶宝未能按约履行协议,合作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夏秋,饶宝收购合作社的鱼未及时按约付款,并存在合作社找不到饶宝的情况。2012年11月24日,冯四倍找到饶宝并要求其到冯嘴村算账,饶宝同意到冯嘴村算账,当日晚,双方就饶宝所欠鱼款未能达成协议。该合作社冯汝宏、冯四倍等人商定饶宝不算清账不能走,冯汝宏安排村民以“紧跟以及看护”等手段看管饶宝,自2012年11月24日晚-27日上午,非法限制饶宝人身自由。2014年10月9日,该院以冯汝宏、冯四倍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6日,该院决定撤回对冯汝宏、冯四倍等人的起诉,同年8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冯汝宏、冯四倍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饶宝多次收购合作社“淡水白鲳”,经对账,双方对收购“淡水白鲳”的价格存在争议,对饶宝所欠鱼款未能达成协议,检察机关指控冯汝宏、冯四倍等人非法限制饶宝人身自由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4日晚-11月27日上午,此后,冯汝宏、冯四倍等人又与饶宝发生纠纷,饶宝因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入院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而张茂东、胡志亮出面调解合作社与饶宝之间经济纠纷的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双方并在秦集工商所签订还款协议,原欠条。上述冯汝宏、冯四倍等人非法限制饶宝人身自由及此后又发生纠纷在时间、空间上,与涉诉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张茂东、胡志亮调解,合作社、饶宝均确认饶宝欠合作社鱼款120万元未付,合作社自愿免除饶宝部分债务,双方并就饶宝所欠101万元鱼款达成还款协议,原欠条作废。合作社与饶宝签订该还款协议时,证明人张茂东、胡志亮及饶宝亲属均在还款协议签订现场,合作社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且协议签订后的当日,饶宝支付合作社鱼款60万元,并向合作社出具欠鱼款41万元欠条一份,因此,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饶宝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合作社鱼款属违约行为,还款协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合作社向饶宝主张按协议约定(月利率1.5%)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饶宝辩解其与冯嘴村养殖户发生鲜鱼买卖关系,与合作社不存在买卖关系,合作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合作社与饶宝签订,饶宝并向该社出具了欠条,且饶宝在公安机关2013年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合作社发生买卖关系,与养殖户无关,因此,合作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宝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鱼款41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鱼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减半收取4596元,由原告饶宝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