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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富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富,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695号原告陈世富,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孙尧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世富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富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陈世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X幢X层X号商铺,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款91428元,但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X幢X层X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4003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9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X幢X层X号商铺(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售给原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履行了支付房款91428元及相关办证费用,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后返租给被告,由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此后被告未如期为原告办理两证并交付。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陈世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理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交房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交房日起算360日),标准为18.29元/天(91428元×2‰0)违约金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664天,本院核实延期办证违约金为30434.5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陈世富办理宜宾市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X幢X层X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陈世富。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陈世富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30434.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为500.5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