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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中段C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学谟,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号。原告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汽车公司”)与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金恒德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部金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安汽车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23日、12月27日-28日参加被告举办的岁末车展活动。在两次活动中,原告共成交111台江淮汽车。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获得111台汽车销售活动补贴共计111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3台车辆补贴共计3000元。在12月车展活动中,原告成交了84台江淮汽车。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车展中收到的两台车辆除定金外的所有车款合计2026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至今被告未退还。另外,被告代原告向客户收取的84台汽车定金共计1615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车款202600元、退还定金161500元、支付活动补贴108000元,共计472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部金恒德公司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金恒德车展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车辆展示场地,车展活动时间为11月22日-23日,共2天。展示车辆共计4辆,现场成交车辆由金恒德提供壹仟元现金补贴。此次车展原告共成交27辆车,被告收取的53000元定金已交付给原告,并补贴了3000元给购车客户。2015年2月2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参与被告举办的岁末车展,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2天;参展品牌:江淮汽车。2、原告在车展期间成交的车辆合计84台。客户所交车辆定金由被告收取并开具定金收据。3、上述84台成交车辆,购车客户在原告所辖各店支付除定金外的所有车款后,由原告及时将除定金外的所有车款转账给被告。4、被告确认资金到账,同时验收原告针对每一台车辆开具的汽车销售发票扫描件及车展活动期间开具的定金收据原件,确认无误后,将所有车款(含定金)及1000元/台的活动补贴转账至原告所辖各店。另查明,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车展中,原告共成交84辆汽车,被告收到该84辆汽车的定金共计1615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将客户名为王兵兵和何彦民的两辆汽车的购车款(除定金)共计2026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转款凭证、《金恒德车展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取的84辆汽车的定金共计161500元及两辆汽车的购车款(除定金)202600元,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返还于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次车展成交车辆的补贴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一次车展的《金恒德车展合作协议》仅约定现场成交车辆由金恒德提供壹仟元现金补贴,双方对于补贴对象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向购车客户支付3000元购车补贴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补贴1000元/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车展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确认资金到账,同时验收原告针对每一台车辆开具的汽车销售发票扫描件及车展活动期间开具的定金收据原件,确认无误后,将所有车款(含定金)及1000元/台的活动补贴转账至原告所辖各店。因此,在第二次车展中,双方对于1000元/台的补贴约定了成立条件,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台汽车的购车款,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2000元补贴款。对于原告超出2000元以外的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202600元、退还定金161500���,并支付活动补贴2000元,共计366100元。二、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以36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梅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