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佩梅与曹永翔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佩梅,曹永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闫佩梅。被告曹永翔。原告闫佩梅诉被告曹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佩梅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曹永翔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曹永翔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曹永翔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闫佩梅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佩梅与被告曹永翔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佩梅要求被告曹永翔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永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佩梅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的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曹永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