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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芬,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4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审被告:李某丙,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审被告:李某戊,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李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乙原审诉称:原告与诸被告是父子、父女关系,2015年1月11日经诸被告研究协议原告归李某甲赡养,原告将财产及现金100000.00元带到李某甲处由李某甲保管,承包地7亩归李某甲经营。如不赡养,李某甲将原告的土地、财产全部归原告。2015年农历2月26日被告李某甲开车将原告强行送到李某戊家大门口,李某戊将原告背到屋中。因原告脑出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决定由李某戊赡养,生老病死全由李某戊承担。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财产及现金100000.00元,原告的土地由李某戊耕种,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李某丙原审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尊重我父亲的意见。李某戊原审辩称:大家都同意我父亲在我这,我同意。李某甲原审辩称:我父亲放在我这没有100000.00元,只有80000.00元钱。现在80000.00元都被花没了。我母亲去世、住院、安葬费等都花没了。我母亲是在2014年阴历2月初五去世的。我父亲在2014年12月份也住院了,我打了120送到长春,花了雇佣120的钱。现在钱没有了,所以不能返还了。我同意我父亲与我哥一起生活,赡养费不同意给,但是住院看病可以拿钱。李某丁原审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尊重我父亲的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某乙共有三子一女。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丁达成赡养协议,原告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夫妻赡养,原告如果中途有病和其他事情都由李某甲承担。如李某甲不赡养老人,李某甲将老人的土地、财产及现金财产十万元交给原告处分。原被告双方对以上现金和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的总价值100000.00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实际交付被告李某甲现金82500.0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对此没有异议,而被告李某甲承认是8000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5年农历2月26日,原告李某乙开始在被告李某戊家生活。另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7亩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本身年事已高且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四被告作为子女,对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保护。原告承包的7亩土地,应由其自主经营管理或支配,其他子女无权干预。在赡养协议中,被告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丁对原告李某乙的赡养及财产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现金及上述三金的总价值100000.00元均表示认可。因被告李某甲称现金是8000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现金数额认定为原告主张的数额825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支、金耳环一对宜返还原物,但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价值人民币17500.00元给付现金。被告李某甲称其母亲住院并在2014年阴历二月初五去世,其父亲在2014年12月份住院,被告李某甲主张为其母亲花费医疗费、丧葬费,为其父亲花费医疗费,已经全部付出。因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花费的时间是在达成赡养协议之前,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乙与其长子李某戊一居生活,其承包的土地由其自主经营管理或支配;二、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丁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乙赡养费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乙人民币82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三金价值17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费180.00元由四被告均担。返还原告50.00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李某乙人民币82500.00元”的部分。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82500.00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64500.00元。二、上诉人为母亲生病治疗及丧葬费花费近7万元,为父亲治病花费治疗5万元,有票据为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为父母看病等药费10多万元,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82500.00元是错误的,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李某乙二审答辩称:希望二审维持原判。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二审答辩称:希望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另查明,李某甲二审举证李某乙于2015年4月2日在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票据三张原件,合计金额为1584.80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表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该笔钱款从李某甲应给付的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李某甲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没有异议,只对第三项中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李某乙人民币82500.00元的部分有异议。首先,李某甲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现金82500.00元,实际上收到现金64500.00元,从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来看,李某甲在上诉时的陈述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一致,李某甲在一审时已经认可了“现金为8万多”,李某甲在二审时又没有举证证明推翻其在一审的陈述,故对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李某甲上诉主张为母亲生病治疗及丧葬费花费近7万元,为父亲治病花费治疗5万元一节,李某甲与李某戊、李某丁达成的赡养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李某甲在二审时举证的为其母亲李淑芹花费的票据均系复印件,且时间均在赡养协议的时间之前,从赡养协议上又没有体现该协议约定的钱款包括为其母亲李淑芹支付医疗费或者丧葬费的相关约定,故李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在二审时主张为其父亲李某乙治病花费治疗5万元举证的证据除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花费的门诊费三张票据外其他都是复印件,虽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但从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该笔钱款均系李某甲支出,部分票据复印件的时间亦在赡养协议的时间之前,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又均不认可该笔钱款系李某甲一人支出,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但对李某甲二审举证的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花费的门诊费三张票据原件本案其他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李某乙在二审中亦同意将该三张票据涉及的款项1584.80元从李某甲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新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李某甲应返还的欠款数额予以变更,本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李某甲应返还的款项更正为809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乙人民币80915.2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三金价值17,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各负担四分之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