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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邹俊与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邹俊,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2271。委托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华,男,汉族,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5X。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原告邹俊诉被告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崧,被告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代海、杜定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俊称:被告余国华挂靠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东月亮湾有限公司位于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启动区住宅等工程,并设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西县月亮湾滨海度假区一期启动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2年3月26日,被告余国华因建设滨海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需要混凝土劳务而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文众签订《阳西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海滨;总包单位: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类型: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70000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根据甲方(即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和技术指导结合施工现场现实情况,乙方(即刘文众)以包工保机械(不含垂直运输)不包料方式承担阳西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以下施工任务:1、承包范围:阳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所有的结构混凝土工程。……发承包价:1、本工程所有结构混凝土工程按投影面积计算,综合单价1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的完成实物量,甲方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在此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前一个月所完成且得到甲方确认的产值的60%工程款。2、乙方承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于10日内向甲方报送最后一个月完成实物量,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于审核完毕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乙方所完成且得到甲方确定的总产值的85%工程款。3、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后半个月之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至总价的95%,其余5%做为保修款,工程验收满1年后一个月同内结清。……履约保证金及保证金退还:1、为保证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签订后三天内,由乙方按本合同暂定工程造价的5%,约人民币65000元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履约金必须以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5.1887.0102.0372.301,户名:余国华),逾期不支付履约金,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监理、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扣除乙方相关违约金,损失及索赔费用后,按3个月平均返还,利息不计。合同签订后,刘文众依约履行合同后,于当年5月31日经被告余国华同意将合同刘文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继续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没有能依约支付工资给原告。由于为被告工作的其他人向政府投诉,被告余国华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工资261098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也按政府协调意见同意由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从被告余国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余国华尚欠原告工资的90%预借给原告,但此后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没有预借工资给原告,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余国华挂靠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资给原告已严重违约,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6109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暂算至2015年9月8日时利息损失为117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阳西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发、承包合同》一份;3、邹俊班组工程款一份;4、承诺书一份。被告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支付工资26109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工资没有那么多,因为里面是包含了泵机费167690元,而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已将泵机费167690元起诉被告,并且法院已将泵机费167690元判决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诉请泵机费167690元,其并没有支付给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导致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所以该诉讼请求内的泵机费167690元是重复计算的,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实际欠款是261098-167690=93408元。二、当时合同是承包给刘文众,后来刘文众又转给原告,被告也同意,但是又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只是在合同最后一页的下面写了一句话:此合同转给原告承包,事实是经余国华同意,但是广西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是不知道这件事情的。三、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应该是没有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证明,且结算单上也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虽然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现在这个工程还没有完工,被告和发包方之间还没有结算,而且发包方还欠被告3千多万元的工款款,这个案子也在阳西法院审理,所以在被告没有拿到发包方的工程款,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原告的工资。四、要求追加工程的发包方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民事起诉状、传票、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刘文众(乙方)签订《阳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发、承包合同》。其中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阳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海滨;总包单位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为约70000万平方米。二、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和技术指导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乙方以包工包机械(不含垂直运输)不包料方式承担阳西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以下施工任务:1、承包范围为阳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所有的结构混凝土工程;2、承包内容……3)包工不包料,甲方只负责提供垂直运输机械,其他施工机械一律由乙方自备,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低耗、验收……四、发承包价:1、本工程所有结构混凝土工程按投影面积计算,综合单价18元/平方米。……4、合同承包范围外零星用工签证:120元/工日,但必须附有文字材料和照片证明材料并经甲方专业工长签字认证才能生效,否则无效。所有签证用工,必须在完成后三天内完成所有的签证手续,逾期不予签证处理。……十、付款方式:1、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的完成实物量,甲方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在此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前一个月所完成且得到甲方确认的产值的60%工程款。2、乙方承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于10日内向甲方报送最后一个月完成实物量,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于审核完毕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乙方所完成且得到甲方确定的总产值的85%工程款。3、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乙方向己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后半个月之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至总价的95%,其余5%做为保修款,工程验收满1年后一个月同内结清……”2012年5月31日,因刘文众退场不再进行施工,被告遂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邹俊承包。2014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邹俊班组工程款包括高层混凝土浇捣1441455元、底层混凝土浇捣395857元、消防水池浇捣3717元、零星签证费用21615元、5#楼补工费30000元,合计18920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098元。另查明,被告余国华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邹俊在承建工程期间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阳西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发、承包合同》、邹俊班组工程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国华将承建的阳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邹俊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1098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余国华支付尚欠工程款261098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可从结算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国华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61098元包含有泵机费167690元并应予扣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程款261098元包含有泵机费167690元并应由原告负担,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10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邹俊;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国华上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3元,由被告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