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森泉与尹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森泉,尹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叶森泉,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尹华权,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叶森泉诉被告尹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森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权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尹华权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的本金6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据上的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尹华权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尹华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载明:“借据,现本人尹华权(身份证号:441230197505AAAAAA)借到叶森泉(身份证号,441230197002AAAAAA)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以月息3分计,即每月利息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利息每月交清,借期一年,特立此据,借款人:尹华权,2013年5月17日”。被告立据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据上的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原件各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华权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到6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借款60000元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借贷双方立下借据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息3分,经审查,该利率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对其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华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年利率的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叶森泉。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华权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平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