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模范街5号,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家未关门,随即潜入其家中,在一卧室内盗窃一女士包包,其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正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当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杜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口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未窃取到财物,系其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