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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银珠与郭遂锋、郭爱茹、张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珠,郭遂锋,郭爱茹,张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李银珠,女,出生于1962年10月9日,汉族。被告郭遂锋,男,出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被告郭爱茹,女,出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被告张福涛,男,出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原告李银珠诉被告郭遂锋、郭爱茹、张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遂锋、郭爱茹、张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郭遂锋找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并商定月息3分(现有借条为证),并由被告郭爱茹、张福涛提供担保。借款后都能按月付息。2014年8月,被告突然停止付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归还利息伍万肆仟元整(2014年8月-2015年5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银珠的合法身份;2、被告郭遂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遂锋欠原告200000元,并由被告张福涛、郭爱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事实;3、被告郭遂锋、郭爱茹、张福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郭遂锋、郭爱茹、张福涛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郭遂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郭遂锋每月付给原告6000元利息,被告郭爱茹、张福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从2013年9月23日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遂锋每月付给原告60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7月23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归还利息伍万肆仟元整(2014年8月-2015年5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遂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遂锋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郭遂锋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遂锋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爱茹、张福涛为被告郭遂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爱茹、张福涛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爱茹、张福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遂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银珠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银珠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爱茹、张福涛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10元,由被告郭遂锋、郭爱茹、张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